浙江注协借力最新司法解释助事务所维权
最近,省注协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适用该司法解释,派员帮助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成功地处理了一起高额索赔的验资诉讼。
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因故拖欠杭州某公司1088万元,现该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杭州某公司遂以该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个股东(两个在绍兴,三个在北京)和为该股份有限公司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大多数被告住所地在绍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鉴于该案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案标的巨大,主债务人系改制企业且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接到事务所的反映后,省注协高度重视,即派员介入此案,对该案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及事务所的执业过程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确定了抗辩的思路,即:鉴于该案的主债务人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其不参加诉讼,原告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情况将无法查明,因此理应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并于2007年6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之第三条,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被审计单位(本案中的某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鉴于该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二十条第二款,此案应中止诉讼,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根据上述思路,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了答辩状。原告收到答辩状后,经慎重考虑,在开庭前撤回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浙江注协 2007-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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